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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其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43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9 月24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其上揭住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現其右手手背有注射針孔痕跡而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 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7A2302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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