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其包裝袋(重零點貳叄公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0、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菜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7年3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街151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發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已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而該包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0.0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檢察官就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追處罰。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1只(重0.23公克)則因盛裝海洛因而殘留有海洛因而無可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