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四、另本案於98年3月26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
- 五、其餘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 二、查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
-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2人之犯行,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一、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
- 三、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 四、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 五、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
-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 (一)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取如附表一各該「販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 肆、另證人丙○○及甲○○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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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5號、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厚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由其自行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中」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待欲購毒者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或直接至其經常出入之「水噹噹檳榔攤」與其面洽購毒事宜,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因警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准對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發現乙○○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復依通訊監察譯文傳訊相關證人指證後,再由警於98年3月26日上午12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未及販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及已供乙○○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查本案證人丙○○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就其等如何知悉被告販毒及向被告購毒之時、地及方式均詳為證述,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參以證人等於偵訊中均曾表明因懼被告找其等麻煩而不願與被告當庭對質等情(見98年9月1日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證人等於警詢中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雖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等於制作警詢筆錄前,看見警察打人,警察並要求伊2人配合指認乙○○販毒,否則下場會與被毆打的人相同等語(見98年8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然經本院調閱其2人警詢筆錄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為:(一)警員有權利告知。
(二)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員態度均屬和善,且任由證人隨意抽煙,甚有主動請證人抽煙、喝飲料或與證人閒聊之情事。
(三)證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精神狀況正常、神情自若、無毒癮發作之情形、證人並均能適切地針對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回答。
(四)全程均由警員提問,由證人自行回答,復由警員依證人之證述繕打筆錄,並無誘導之情事。
(五)筆錄內容均與光碟中證人證述之意思相符,有本院98年9月1日勘驗筆錄可按,實難認證人丙○○、甲○○有何遭不當訊問之情事;
本院為求慎重復傳訊證人即負責製作證人2人筆錄之警員陳世恩與陳錫增,其等均到庭結證略以:製作筆錄之前或其過程中均未對證人施以任何威脅、利誘,亦無為任何誘導詢問,更無威脅證人若不指證被告販毒即將對之毆打或一再前往查緝其等有無不法行為,證人2人均係於當日上午約7時多許即受傳喚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警局辦公室內並無其他人犯,另伊等均不知悉證人2人於偵訊中如何證述,亦未要求其等需與警詢筆錄為同一陳述等語(見98年9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亦均否認有何對證人丙○○及甲○○為不當訊問之情;
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於警詢時之回答均係警員帶話,其僅跟著回答「是」乙節(見98年8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核與其警詢光碟所示明顯不同,而證人丙○○則係於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光碟及傳喚警員到庭為證後旋即改證稱:伊並未親眼看見警察打人,係甲○○製作完筆錄後才告訴伊有看見警察打人云云(見98年9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前後顯相不符之情,益徵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不實,綜上,堪認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受警方不當訊問因而誣指被告販毒乙節,應非實在,從而,尚無從以證人丙○○及甲○○所為之上開證述遽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較不可信之情況。
至辯護人依警員所提之彰化縣員林分局移送(報告)書流水號碼登記簿聲請再傳喚證人劉哲丞到庭為證,然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證人丙○○及甲○○2人並無受不當訊問之情事,因認已無再詰問證人劉哲丞之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證人丙○○及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引為證據,辯護人以該等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所誤,並不足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證人丙○○及甲○○於偵查中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警員要求其等需與警詢中為相同證述,否則要一再前往查緝其等有無不法行為等語,然製作筆錄之警員陳世恩及陳錫增均到庭具結否認此情(見本院98年9月1日審理筆錄),且證人2人於警詢中並無受不當訊問之情事,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有受不當之干擾,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2人偵訊筆錄光碟,結果為:(一)全程均係一問一答,由證人自由證述,並依其回答當場繕打筆錄。
(二)證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精神狀況正常、無毒癮發作之情形,證人全程均能適切地針對檢察官提問自行回答。
(三)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且筆錄內容與光碟中證人之證述相符。
(四)全程均無任何承辦本案之警員陪同證人偵訊,有98年9月1日本院勘驗筆錄可按,益徵證人等於偵訊中應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事,是證人丙○○及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引為證據,辯護人認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見98年9月1日辯護意旨狀第6頁),亦不足採。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業為本院核准在案,有98年度聲監字第00004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83號通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與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具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於98年3月26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東寧巷15號執行搜索勤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亦具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證人丙○○與甲○○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丙○○與甲○○撥打電話與伊聯繫僅係欲找伊喝酒聊天而已,伊並未曾販賣任何毒品予其2人,其2人可能係因與伊有債務糾紛而故意誣陷伊曾販賣海洛因予其等云云。
惟:
一、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
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
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
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
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見)。
況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須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即得據此為有罪之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丙○○與甲○○分別於警、偵訊中均證述綦詳(見證人2人分別於98年3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丙○○與甲○○確有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與甲○○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均附於警卷中);
雖觀諸其等之通話內容僅有與被告約定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是以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況證人丙○○與甲○○已於警、偵訊中均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於警詢中更明白證述其等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無談及購毒內容,僅需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即知其等欲向之購毒乙節(見證人2人分別於98年3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丙○○與甲○○於警詢中均另證述其等會直接至被告經常出入之「水噹噹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且其2人證述於98年3月25 日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亦相符(見證人2人於98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而證人2人於98年3月25日亦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業據其2人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於98年3月26日為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00000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中);
此外,復有證人丙○○與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於警卷中)及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4小包(其中2包毛重均約為0.9公克,另2包毛重則均約為0.85公克),經送鑑驗亦確係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670號鑑定書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04頁),堪認證人丙○○與甲○○之上開證述確均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均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2人之犯行,而證人丙○○與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均附和被告所辯改證稱:伊等於警詢中受到警員恐嚇需指證被告販毒,警員並威脅伊等於偵訊中亦須為相同證述,且因伊等與被告均有債務糾紛,遂故意誣陷被告販毒等語;
然證人2人於警、偵訊中並無受到不當訊問及不當外力之干擾,已詳如前述(見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一、二所載),且本案承辦警員尚負責調查被告之女友呂雅蘋是否共同涉嫌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聲搜字第710號卷第8頁),苟警員確有喝令證人2人需誣指被告販毒之情,豈會不一併喝令證人等亦須指證被告女友呂雅蘋亦有販毒之行為?況證人丙○○及甲○○於警詢中並非僅簡單證述購買毒品之時、地、金額與次數,尚有提及其等如何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之詳細緣由及歷次向被告購毒之詳細經過,且就每一通訊監察譯文亦非均證述有向被告購得毒品,益徵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於警、偵訊有受警員恐嚇、威脅,因而誣指被告販毒乙節,並非實在。
再者,證人丙○○及甲○○於偵訊中均已明白結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及債務關係等語,核與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與證人2人無任何恩怨及糾紛等情相符;
雖被告及證人2人嗣均改稱其等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並提出證人2人所簽立之本票2紙為據(附於偵查卷第117頁),然互核被告與證人2人嗣所陳稱渠等間債務關係發生之緣由、期間,甚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均非一致(見被告98年3年月26日、同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2人98年8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渠等嗣後翻異之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依被告及證人2人所陳,證人等僅分別積欠被告約2、3千元之債務,本票債務(分別為4萬5千元及5萬元)則均係證人2人積欠被告女友呂雅蘋之債務,被告並自承本票債務係呂雅蘋要向證人2人催討等語,證人甲○○亦證述被告並未曾向其催討過本票債務等語(見被告98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甲○○98年8月12日審理筆錄),苟證人2人果因債務糾紛而刻意設詞誣陷他人,甚冀能藉此逃避上開債務,其等理當會誣指具有較多債權,且亦曾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支行動電話申設人亦為呂雅蘋)之呂雅蘋販毒,豈會僅誣指被告販毒,而反證述其女友呂雅蘋全然未參與、亦不知被告販毒等情?足徵被告及證人2 人嗣後翻異之詞顯有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此外,觀諸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不乏證人丙○○於同一日一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何時回來及被告已向證人甲○○表示其在忙,證人甲○○仍一再詢問被告何時回來等語(見98年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被告已向證人丙○○表示正欲出門,證人丙○○要求被告等一下,其馬上過去等語(見98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甚有證人丙○○詢問被告有無「石頭」之對話(見98年3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於警詢中及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分別曾證述「石頭」即係安非他命之代號乙節(見被告98年3 月26日第1次警詢筆錄及證人丙○○98年3月26日警、偵訊筆錄),益徵證人丙○○與甲○○並非僅單純撥打電話欲與被告喝酒聊天,否則豈會數次迫切地欲與被告見面?甚至會提及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證人2人欲找其喝酒聊天乙節,亦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分別為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採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及甲○○乙節,均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法獲悉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及甲○○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與證人2人均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一再與其等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 (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本案被告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他規定應減輕刑罰之事由,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部分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
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
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
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見)。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
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時、空亦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集合犯,而請以一罪論,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丙○○及甲○○2人,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丙○○及甲○○之次數及數量亦非甚多,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又證人丙○○及甲○○均係原即染有毒癮之人,其等亦均證述係其等主動向被告購毒等情(見證人2人98年3月26日警詢筆錄),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尚查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前科素行,綜上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戒除毒癮,顯對上情知之甚稔,竟為圖厚利,不顧販賣毒品將衍生之社會問題,仍一再販毒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甚鉅,且其犯罪動機較自身亦有毒癮者,為解癮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圖利者,惡性更鉅,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以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3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取如附表一各該「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證人均已證述其等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是依其等交易習慣應均已收取,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多包少量分裝,衡情當係供被告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其外包裝(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亦應在該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所使用之SIM卡),雖已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本院經核對該支行動電話所使用SIM卡號碼之申登人亦確非被告,有該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含所使用之SIM卡)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亦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肆、另證人丙○○及甲○○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等乙節,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為證述,而先後所證情節竟互相矛盾,且此節就被告是否為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言,核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證人丙○○及甲○○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 主 文 │
│號│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得(新│ │
│ │ │點 │ │台幣)│ │
├─┼───┼─────┼─────────┼───┼─────────┤
│一│丙○○│⑴時間:98│由丙○○以其所持用│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
│ │ │年2月7日17│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時12分許 │電話撥打乙○○所持│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⑵地點:黃│用之0000000000號行│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伯龍位於彰│動電話與乙○○聯繫│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化縣永靖鄉│後,旋即前往乙○○│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東寧村東寧│右開住處,由乙○○│ │其財產抵償之。 │
│ │ │巷15號之住│親自將海洛因1包交 │ │ │
│ │ │處 │付予丙○○,並當場│ │ │
│ │ │ │向之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二│丙○○│⑴時間:98│由丙○○先於98年2 │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
│ │ │年2月10日 │月10日14時49分許及│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19時2分許 │同日16時2分許,以 │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⑵地點:設│其所持用之00000000│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於彰化縣員│9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林鎮○○路│伯龍所持用之098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上之「水噹│3344號行動電話與黃│ │其財產抵償之。 │
│ │ │噹檳榔攤」│伯龍聯繫,然乙○○│ │ │
│ │ │ │均因有事而無法前往│ │ │
│ │ │ │與丙○○交易,嗣因│ │ │
│ │ │ │丙○○毒癮難耐而於│ │ │
│ │ │ │同日19時2分許,再 │ │ │
│ │ │ │以上述電話與乙○○│ │ │
│ │ │ │聯繫後,旋即前往「│ │ │
│ │ │ │水噹噹檳榔攤」,由│ │ │
│ │ │ │乙○○親自將海洛因│ │ │
│ │ │ │1包交付予丙○○, │ │ │
│ │ │ │並當場向之收取價金│ │ │
│ │ │ │1000元。 │ │ │
├─┼───┼─────┼─────────┼───┼─────────┤
│三│丙○○│⑴時間:98│由丙○○以其所持用│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
│ │ │年2月12日 │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17時2分許 │電話撥打乙○○所持│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⑵地點:黃│用之0000000000號行│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伯龍位於彰│動電話與乙○○聯繫│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化縣永靖鄉│後,旋即前往乙○○│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東寧村東寧│右開住處,由乙○○│ │其財產抵償之。 │
│ │ │巷15號之住│親自將海洛因1包交 │ │ │
│ │ │處 │付予丙○○,並當場│ │ │
│ │ │ │向之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 │ │ │
├─┼───┼─────┼─────────┼───┼─────────┤
│四│丙○○│⑴時間:98│由丙○○以其所持用│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
│ │ │年3月7日18│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時42分許 │電話撥打乙○○所持│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⑵地點:設│用之0000000000號行│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於彰化縣員│動電話與乙○○聯繫│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林鎮○○路│後,旋即前往「水噹│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上之「水噹│噹檳榔攤」,由黃伯│ │其財產抵償之。 │
│ │ │噹檳榔攤」│龍親自將海洛因1 包│ │ │
│ │ │ │交付予丙○○,並當│ │ │
│ │ │ │場向之收取價金1000│ │ │
│ │ │ │元。 │ │ │
├─┼───┼─────┼─────────┼───┼─────────┤
│五│丙○○│⑴時間:98│由丙○○以其所持用│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
│ │ │年3月8日21│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時50分許 │電話撥打乙○○所持│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⑵地點:設│用之0000000000號行│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於彰化縣員│動電話與乙○○聯繫│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林鎮○○路│後,旋即前往「水噹│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上之「水噹│噹檳榔攤」,由黃伯│ │其財產抵償之。 │
│ │ │噹檳榔攤」│龍親自將海洛因1包 │ │ │
│ │ │ │交付予丙○○,並當│ │ │
│ │ │ │場向之收取價金1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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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丙○○│⑴時間:98│由丙○○以其所持用│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
│ │ │年3月10日 │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18時34分許│電話撥打乙○○所持│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⑵地點:黃│用之0000000000號行│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伯龍位於彰│動電話與乙○○聯繫│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化縣永靖鄉│後,旋即前往乙○○│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東寧村東寧│右開住處,由乙○○│ │其財產抵償之。 │
│ │ │巷15號之住│親自將海洛因1包交 │ │ │
│ │ │處 │付予丙○○,並當場│ │ │
│ │ │ │向之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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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甲○○│⑴時間:98│由甲○○於98年2月 │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
│ │ │年2月10日 │10日16時24分許,以│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19時許 │其所持用之00000000│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⑵地點:設│55 號行動電話撥打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於彰化縣員│乙○○所持用之098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林鎮○○路│003344號行動電話與│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上之「水噹│乙○○聯繫後,復於│ │其財產抵償之。 │
│ │ │噹檳榔攤」│同日19時許,前往「│ │ │
│ │ │ │水噹噹檳榔攤」,由│ │ │
│ │ │ │乙○○親自將海洛因│ │ │
│ │ │ │1包交付予甲○○, │ │ │
│ │ │ │並當場向之收取價金│ │ │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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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甲○○│⑴時間:98│由甲○○於98年2月 │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
│ │ │年2月13日 │13日19時1分許,以 │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約20、21時│其所持用之00000000│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許 │55號行動電話撥打黃│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⑵地點:設│伯龍所持用之098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於彰化縣員│003344號行動電話與│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林鎮○○路│乙○○聯繫後,復於│ │其財產抵償之。 │
│ │ │上之「水噹│同日約20、21時許,│ │ │
│ │ │噹檳榔攤」│前往「水噹噹檳榔攤│ │ │
│ │ │ │」,由乙○○親自將│ │ │
│ │ │ │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 │ │ │
│ │ │ │彥霖,並當場向之收│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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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甲○○│⑴時間:98│由甲○○駕騎機車附│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
│ │丙○○│年3月25日 │載丙○○於左開時間│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20時許 │,前往「水噹噹檳榔│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⑵地點:設│攤」,2人合資1000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於彰化縣員│元,由甲○○進入檳│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林鎮○○路│榔攤內向乙○○洽購│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上之「水噹│毒品,乙○○則親自│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噹檳榔攤」│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甲○○,並當場向之│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
│ │ │ │收取價金1000元。李│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 │彥霖於取得海洛因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復朋分予丙○○,2 │ │ │
│ │ │ │人再各自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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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37公克,純質淨重0.30公克)2、裝放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 )
3、行動電話1支(序號CCAH073G0080T4號,內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
4、現金7200元
5、塑膠分裝袋1 包
6、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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