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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係以從事稻米加工集散為業,而在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興華巷36號設置稻穀烘乾及冷藏設備,其雇用莊博文在上址從事農產品整理及相關設備清掃,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其於民國98年3月6日13時許,在上址指示莊博文進入長5.3公尺、寬5公尺、高10公尺之稻穀冷藏桶內清掃時,本應注意作業場所有墜落、崩塌等之虞者,雇主應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且其設置於冷藏桶內之固定梯,其長度約7.5公尺,卻未依規定於距梯底2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
再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令莊博文帶竹掃帚及手電筒自冷藏桶頂出入孔進入桶內清掃殘積稻穀,其則配合莊博文打掃而在桶外操作機器,致莊博文於清掃後爬上固定梯時墜落,胸部先撞擊冷風管後再墜落於冷藏桶底,造成胸部挫傷致氣血胸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莊博文之父丙○○提出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其有雇用被害人在上址從事冷藏桶打掃等工作,但其並未依照勞工法規之規定,在稻穀冷藏桶內設置防止墜落、崩塌等之必要安全設備,也未在上開冷藏桶梯底2公尺以上部分裝設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及要求被害人使用防護具,且案發當時其正配合被害人打掃而在冷藏桶外操作機器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被害人違背伊所規定應從下方出入孔進入打掃之指示,而自行從稻穀冷藏桶之頂端爬入始跌落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非伊之過失所造成云云。
惟查:㈠本件被害人莊博文係受僱於被告甲○○從事農產品整理及相關設備清掃等工作,其於98年3月6日13時許,因自冷藏桶頂出入孔進入桶內清掃殘積稻穀,於清掃後爬上固定梯時墜落,致胸部先撞擊冷風管後在墜落於冷藏桶底,造成胸部挫傷致氣血胸而當場死亡乙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例摘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相片附卷足參,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正。
㈡被告甲○○雖供承有指示被害人打掃冷藏桶,但其否認有令被害人自桶頂進入打掃之情,而以前開言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勘驗時原供承:「(死者擔任何工作?)管理工廠、穀倉。
是我叫他去打掃穀倉,要進入需從八米高進入,利用爬梯下去。」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98年度相字第196號98年3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害人係受被告甲○○之指示從上方進入冷藏桶打掃,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勘驗時只是回答檢察官死者是如何進入穀倉中,並非承認死者從冷藏桶頂進入是被告指示等語以為辯解。
然證人即與被害人同樣受雇於被告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否知道你們為了圖方便會從上方爬入冷藏桶?)是,他看到會念。」
「(被告知道你們從上面爬入,只有念你們而已,是否還有其他措施防止你們從桶頂爬入?)沒有,只有念我們而已。」
「(冷藏桶下面出入口的螺絲有幾顆?)有兩顆大顆及十二顆小顆。」
等語(見本院卷98年9月2日審判筆錄),足見縱使被告並非直接指示被害人從上方進入,惟其並未禁止被害人從上方進入桶內打掃,且被告亦自承從下方進出須鬆開螺絲比較麻煩,所以員工會選擇從上面進入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3674號98年5月5日訊問筆錄),則對於被害人從冷藏桶之上方進入打掃,當屬被告所可預見至明,因此被告事後之改口,顯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甲○○亦自承案發當時其正與被害人配合打掃而在桶外操作機器,而依卷附案發現場之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冷藏桶下方人孔蓋處堆置許多太空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案件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則被告在現場應可看見桶底處堆有太空包之情形,若其有確實要求受僱人應從冷藏桶下方人孔蓋出入冷藏桶以進行打掃工作,則其理會先要求被害人將桶底堆放之太空包移開,如此始能鬆開人孔蓋螺絲以進入桶內,然在太空包並未移置他處之情況下,被害人如何進入桶內,當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既已悉被害人係由冷藏桶之上方出入口進入,卻未立即制止被害人,自難以不知為由而推諉其責,是無論從其並未保持冷藏桶下方進出口之淨空,或其並未阻止被害人從上方進出,以其並未依照勞工法規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或保護裝置而言,當被害人依其指示進入冷藏桶打掃而跌落桶底致死,被告均無從推諉其責。
三、按雇主對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且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若梯長連續超過6公尺時,應於距梯底2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
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7條第1項第8款、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以從事稻米加工集散為其業務之人,並雇用被害人從事冷藏桶清掃等工作,且被告之冷藏桶內之固定梯長達7.5公尺,然被告並未依上揭規定在距梯底2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也無裝置防止勞工墜落、崩塌之設備,更未要求被害人使用防護具,致使被害人自高處失足墜落時,因毫無任何攔阻保護措施而先撞擊冷風管再墜落於冷藏桶底,造成胸部挫傷致氣血胸而當場死亡,顯已違反該保護勞工之法規;
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是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疏失;
且被害人確因為執行打掃工作不幸失足跌落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堪予論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案,並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被害人之雇主,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其身為雇主,卻未能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安全,致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本件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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