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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路旁,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五日,在其友人李建華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二八巷四二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李建華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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