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246,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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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①復於93年1 月至7 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8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95年7 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③又95年12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於96年4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述②③案件,因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15日,定應執行刑11月15日,於97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以93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以95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2日,在其位於基隆市○○路154巷21號5 樓居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經警在基隆市○○區○○路128 號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 頁、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3 頁、第4 頁、第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①復於93年1 月至7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8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95年7 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③又95年12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於96年4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93年1 月至7 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8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95年7 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③又95年12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於96年4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述②③案件,因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15日,定應執行刑11月15日,於97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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