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09,2009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月2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及一年確定,嗣後二案件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3日內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已於98年8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一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