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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肆只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秩序、賭博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3 月、罰金5 仟元確定(第一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二案);
又於同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三案),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於85年2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第四案);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五案),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 年3月29日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9 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 號裁定,上述第一案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秩序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6月、1 月15日;
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又上述第五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業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18鄰打鐵巷2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18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塑膠袋4 只、塑膠鏟管2 支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秋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袋4 只、塑膠鏟管2 支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秩序、賭博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3 月、罰金5 仟元確定(第一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二案);
又於同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三案),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於85年2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第四案);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五案),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 年3 月29日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9 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 號裁定,上述第一案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秩序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6 月、1 月15日;
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又上述第五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袋4 只、塑膠鏟管2 支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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