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77,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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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5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魏蘭(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結婚之真意,僅因魏蘭意圖藉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而前來臺灣地區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魏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魏蘭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魏蘭應允入境後將給予甲○○不詳數額之金錢為報酬後,由甲○○於民國92年9 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日(即92年9 月29日)與魏蘭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登記結婚,嗣甲○○即先行於92年10月3 日返臺,而於92年11月13日取得江西省景德鎮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於同年12月26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文書認證。

甲○○即於93年1 月8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至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甲○○92年9 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魏蘭結婚」、「配偶魏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嗣於93年1 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群益旅行社人員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甲○○於93年1 月9 日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魏蘭入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定不准魏蘭入境而未遂。

二、甲○○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魏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魏蘭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魏蘭允諾在入境後支付不詳數額之金錢為報酬後,甲○○於95年7 月19日再次利用不知情之張玉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甲○○於95年2 月16日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魏蘭入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定不准魏蘭入境而未遂。

三、甲○○於98年3 月4 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自動向查察戶口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潘志銘自首其上開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 、38頁、本院卷第63至64、84至85頁),核與證人潘東益於警詢所述相符(偵卷第10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申請案件主檔資料、被告及魏蘭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要況報告、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各2 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至53、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戶政機關公務員經受理申報結婚登記,即須於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文件登載,被告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意圖營利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別無其他佐證等語。

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意圖營利而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其主觀要件為意圖營利,即行為人所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乃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業已從中得利為必要。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魏蘭因證件將到期,須重新辦理,而請託被告與其辦理假結婚,並約定申請入境後,將給予被告一筆金錢為報酬,但並未具體約定金錢數額為何,被告亦未實際收到報酬,赴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開銷係被告自行支付等語(偵卷第7 、39頁、本院卷第63、84至85頁),若被告與魏蘭辦理假結婚無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甘犯刑章,並願意自行支付開銷,遠赴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與魏蘭辦理結婚登記?復觀諸魏蘭前已藉由與潘東益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該次係與潘東益約定申請入境臺灣後支付潘東益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報酬乙節,亦經證人潘東益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堪認魏蘭確係以約定支付金錢報酬之方式,找尋假結婚之人頭配偶;

凡此,均足徵被告自承係與魏蘭約定金錢報酬後,基於營利意圖與魏蘭假結婚乙節,係屬真實,至被告雖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金錢報酬,仍不影響其主觀之營利意圖,亦屬明確。

辯護人辯稱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等語,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大陸女子魏蘭既係以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方式,以配偶探親、團聚名義申請魏蘭來臺,依上開說明,即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㈡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

其犯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應以是否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斷。

故行為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已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後,在未能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時,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必待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犯罪始達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僅係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終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定不准魏蘭入境,而未能使魏蘭進入臺灣地區,是其上開2 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罪,均屬未遂。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97年5 月22日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此觀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6條規定,即屬明瞭。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對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亦明。

故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㈣核被告先後2 次意圖營利,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規定論處;

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先後2 次持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時間,惟公訴人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1月15日及95年7月19日,本院自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部分行為均予審理。

㈤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⒈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與魏蘭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牽連犯: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罰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就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

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則就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關於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⒎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自首、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⒏關於未遂犯: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為未遂犯,刑法未遂犯新舊規定,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⒐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查刑法第214條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

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本條所稱「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而言,倘繼續犯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

經查: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點係在93年1 月15日,已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點係在95年7月19日,已在上開新修正刑法規定施行後,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其行為時之新修正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被告與魏蘭就上開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係委由不知情之群益旅行社人員、張玉珍代為持不實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不實文書犯行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意圖營利並基於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實施前揭犯罪行為,所為觸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雖已先後2 次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皆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上開2 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㈩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自動向前往查察戶口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潘志銘自首其上開犯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附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假結婚之方式,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行為破壞兩岸人民正常交流之管制,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對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實屬非是,惟被告係自首犯行,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2 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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