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59,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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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89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 月13日、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友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於同時下午1 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48巷5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2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通緝及列管為毒品人口,經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8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經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6 頁、第7 頁、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89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4 月13日、8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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