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60,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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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93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案);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②案);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③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98年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將上開第①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將上開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並與第三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7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於98年7 月7 日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10之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執行拘提未獲,而自行於98年7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到案說明,並提出其所施用後殘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1 個,交由警方查扣,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殘存白色粉末之塑膠袋1 個,及警方所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已遭判刑而尚在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殘存白色粉末之塑膠袋1 個,為海洛因殘渣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警方所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查該殘存之粉末與塑膠袋已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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