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6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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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負責執行交
  4. (一)緣陳德能(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係連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5. (二)緣沈寶國所有之車牌號碼SE-1350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
  6. (三)嗣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德能涉嫌行賄彰
  7.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1.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12.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13.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14.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法務部
  16.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以上
  17.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雖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
  18. 四、本件被告丙○○,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19. 五、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20.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21. 七、被告丙○○身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就其
  22. 八、另「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23. 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24. 十、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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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負責執行交通違規之取締、裁罰工作;

甲○○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巡佐,乙○○則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均負責肅竊、交通違規取締等警勤業務工作,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緣陳德能(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係連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豐公司)負責人,所轄靠行車輛約有3、40輛,自有車輛約有5輛,陳德能為處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及交通隊之交通違規取締,自民國(下同)92年至96年間,以顧問費等名義分別捐款溪湖分局交通隊及溪湖、忠覺、埔鹽、埔東等派出所,陳德能藉由長期捐款予警方,與溪湖分局交通隊及溪湖派出所部分員警熟識。

李財明則為連豐公司之捆工,於96年7月5日駕駛連豐公司所屬原車牌號碼IM-422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口處違規闖紅燈,經值勤之員警丙○○當場取締後,並發現李財明為無照駕駛,且車牌號碼原應為IM-422號,該營業大貨曳引車卻偽掛車牌號碼388-GK號(已吊銷,重領之車牌號碼為785-JE)之車牌,經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李財明通知陳德成(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其為陳德能之兄,協助陳德能所營之連豐公司有關車輛調度事宜)趕往違規現場斡旋,陳德成即於同日19時許,先打電話予甲○○告知車輛因「沒牌沒照」被攔查之事實,甲○○隨即於同日19時7分5秒打電話予陳德能,陳德能即請託甲○○打電話要求取締者不要開單,陳德能並親自於同日19時16分59秒打電話向丙○○斡旋,丙○○在電話中向陳德能說明該車輛駕駛為無照駕駛、闖紅燈,並掛不同車牌違法等情節,並表示要將該車輛拖回處理,陳德能則在電話中商量不要處理,又甲○○接受陳德能之請託後,即基於圖利李財明及連豐公司之犯意,立即以電話通知丙○○不要對駕駛人李財明及車輛所有人連豐公司開單告發,經丙○○允諾不開單告發後(期間陳德能並於同日19時20分30 分打電話向時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第5組組長即丙○○上級長官蔡仲敏【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妻張瓊花,請託張瓊花打電話要求丙○○不要開單,惟在張瓊花打電話給丙○○之前,丙○○已處理完畢該交通違規事件,李財明並已被放行),丙○○與甲○○2人即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丙○○)為處理李財明及連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事務,為主管開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員,亦明知李財明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闖紅燈之汽車駕駛人,以及連豐公司任用無駕駛執照之李明財駕駛營業大貨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他車牌照之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應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對李財明及連豐公司各開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其他車牌行駛」,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對連豐公司開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駕駛人闖紅燈」,應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對李財明開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

詎其2人僅因陳德能等人之請託,即基於違法圖利李財明及連豐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山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李財明及連豐公司分別至少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台幣(下同)4萬1800元、4萬7200元之行政罰鍰(依罰款最低額計算),亦未當場禁止李財明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反而讓李財明駕車離去。

(二)緣沈寶國所有之車牌號碼SE-1350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5月16日5時30分,在彰化縣溪湖鎮○○路236號前遭竊,其妻黃秀鳳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報案失竊經受理後,該自小貨車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楊俊宏(另案經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0時1分左右,在彰化縣溪湖鎮中興國小處尋獲,並由員警乙○○通知拖吊業者施學吟拖回溪湖派出所停車場停放,然乙○○竟不依標準作業程序即時通知車主沈寶國、黃秀鳳夫婦領回。

嗣於96年5月26 日上午7時許,沈寶國之妻黃秀鳳主動發現上述車輛停放在溪湖派出所停車場內,即進入該所瞭解,並於當(26)日14時45分辦理手續領回,乙○○明知上述自小貨車已於96年5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中興國小尋獲,卻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日期、地點,虛偽登載為96年5月26日13時30分在溪湖鎮○○里○○街舊濁水溪旁尋獲,另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亦作相同虛偽不實登載,並在承辦人欄簽名用印,乙○○即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足生損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德能涉嫌行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乙案,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經查:本案證人李明財、陳德成、陳德能、黃秀鳳、沈寶國、施學吟,共同正犯即證人甲○○、丙○○,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李明財、陳德成、陳德能、黃秀鳳、沈寶國、施學吟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有任何不法之情狀,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證據。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通訊監察內容,係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財、陳德成、陳德能、黃秀鳳、沈寶國、施學吟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卷第338至348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車牌號碼JM-422及785-JE(重領前車號388-GK)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二紙(同前調查站卷第104至107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前調查站卷第5、10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同前調查站卷第38頁)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屬於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論以共犯。

(91年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謂之圖利,包括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

(83台上字第5900、2654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而刑法除第213條、第215條外,皆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雖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此係將原有立法理由關於「法令」之說明,移列成為條文本身,應屬文字上為求明確所為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

四、本件被告丙○○,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負責執行交通違規之取締、裁罰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丙○○既負責處理李財明及連豐公司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其他車牌行駛、駕駛人闖紅燈),自屬主管開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員,則其對於上開違規之行為,乃有依法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之義務,而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其仍違反上開法令,未對李財明及連豐公司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致李財明及連豐公司至少分別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台幣(下同)4萬1800元、4萬7200 元之不法利益(依罰款最低額計算),核其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被告甲○○則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巡佐,負責肅竊、交通違規取締等警勤業務工作,亦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被告甲○○並非負責處理李財明及連豐公司上開交通違規事務之公務員,然其與被告丙○○就圖利李財明及連豐公司之犯行,基於犯意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並非屬於對向犯之關係,顯然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甲○○所為,亦係與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另被告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足生損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按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兩份文書上不實登載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乃是屬於二個公文書不實登載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五、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參照)。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未開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讓李財明駕車離去乙情;

本件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以電話要求被告丙○○不要開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情;

核其2人陳述之實質內容應認已自白圖利犯行,且該2人自己均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被告甲○○雖為警佐但對本案而言,並無取締交通違規之特定關係,爰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七、被告丙○○身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就其主管之交通違規事務,應對李明財、連豐公司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丙○○未踐行其交通警察本份,而至少圖利李明財、連豐公司各4萬1800元、4萬7200元之行政罰鍰,另甲○○身為溪湖派出所警佐,本應作為基層警員之表率,竟僅基於人情壓力,而接受不當請託,要求丙○○不要開單,與丙○○共犯本罪,其二人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件行為之惡性與一般公務員就巨額採購、重大工程等之圖利相較,情節顯然輕微,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對被告丙○○、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八、另「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2人之犯行,至少圖得李財明及連豐公司之不法利益分別係4萬1800元、4萬7200元,合計已逾5萬元以上,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故不得以該條文減輕其刑,公訴人請求引用該條文減輕被告甲○○、丙○○2人之刑度,尚有誤會。

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於處理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案件時,應依法公正處理,竟僅因受人之請託即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除圖利李財明及連豐公司外,亦損害司法公正性,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警察機關之信任;

又民眾失竊車輛,造成其日常交通往來之不便,必心急如焚,被告乙○○身為警員,對已尋獲之失竊車輛,非但未盡速通知車主領回,反而,為掩飾其懈職,而將不實事項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被告三人均無從中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林文正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十、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紙在卷可稽,且其3人係一時失慮所為,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亦深表悔悟,自己未獲取財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五年,並酌情分別命被告三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作為警惕並啟自新。

十一、本案扣得之財務報表、帳冊、進貨簿、日記帳等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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