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68,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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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他人若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則其自身因經濟困乏,對於其無法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等情有所認識,竟仍於民國96年3月間,受陳宏明(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邀,擔任址設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18號1樓之國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渠等均明知國維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由記帳業者趙奇峰(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辦理國維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趙奇峰介紹向潘慶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甲○○先依指示至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設國維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不詳方式於96年3月23日自潘慶星於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000萬元匯入甲○○之帳戶內,再轉匯至國維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再將該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製作不實之國維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等,由趙奇峰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其代刻之國維公司大章及負責人甲○○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6年3月26日將國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1000萬元資金轉出至甲○○帳戶,而未用於國維公司之經營。

嗣後趙奇峰即填製國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國維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6年3月30日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各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爾摩莎紙業公司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陳宏明、趙奇峰、潘慶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另有國維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國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甲○○於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證人潘慶星於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被告明知其為國維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國維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即不實之1000萬元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被告與陳宏明、趙奇峰、潘慶星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3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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