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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⑴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5年5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⑵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86年7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刑4年確定,並於86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
⑶另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第⑵案、第⑶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又其因第⑴案假釋後故意再犯上開第⑵案件而被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一年七月又11日,接續於第⑵案、第⑶案後執行。
⑷其於87年間,復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414號各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於第⑵案、第⑶案後執行,而於9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二年六月又二十日付保護管束,惟其於此次假釋期間,再犯後述⑸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被撤銷後,入監執行上開殘餘刑期。
⑸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1年,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此毒品案件並提起公訴,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⑹其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高分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上訴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㈡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於98年6月12日入監前三日即同年月9日約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32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執行第⑹案之毒品案件拘票,於同年月12日2時3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與忠孝路口緝獲甲○○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願接受裁判,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獲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中有毒品反應。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發現其施用毒品前,向警方自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於97年6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被告甫假釋出監不久,再犯案件,且經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毒品,並知其將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徒刑,執行前又施用上開毒品,足認其嗜毒成癮之未能根治,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且其自首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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