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94,2009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3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經本院依聲請將其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0年8月7日,以90 年度彰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復經評定為合格,認為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撤銷其停止戒治,並令其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外,本院另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90 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4月2日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旋即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案接續執行至93年3月8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3年4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93年12月9日及94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2號及9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57號、94年度彰簡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4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前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5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鋁箔紙已因丟棄而滅失)。

嗣於98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一、二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且其甫於97年8月間被查獲施用二級毒品,為本院於同年10月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戒惕,又於98年5月2日又被查獲施用毒品,為檢察官於同年6月3日提起公訴(此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1號審結),猶未能促其惕悔,於起訴後5日,即再施用毒品,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

至未扣案之鋁箔紙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但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陳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