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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8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更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上開2 案再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懲治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499號、90年度中簡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4 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5 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案件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而於9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將至98年8 月20日屆滿(尚不構成累犯),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接獲警方通知自行於98年6 月14日下午1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在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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