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17,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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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使用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86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4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福德巷158弄10號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下午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遠東汽車旅館」238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8年5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福德巷178號前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已使用過但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扣案可稽,而該香菸經送驗,結果證係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947號鑑定書可佐。

再者,被告獲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4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是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不起訴處分,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犯之,實有不該,應予嚴懲,方收警惕之效,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已使用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已如上述,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雖尚扣有一包白色結晶體,惟經送驗結果,證未含有毒品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206號鑑定書可佐,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故該包白色結晶體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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