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21,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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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 月下旬,承攬其姐曾淑英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57 之1 號建物外牆水泥漆粉刷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復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用勞工曾昆城從事上開工程之油漆粉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於同年4 月29日上午見曾昆城前往粉刷前揭建物外牆時,原應注意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雇主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未依規定與現場狀況設置施工架及前揭安全設備,而任由曾昆城在高度約8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建物2 、3 樓外牆施工,嗣於98年4 月29日17時33分許,疏未繫安全帶及戴安全帽之曾昆城因重心不穩,自3 樓南面外牆墜落1 樓地面,頭部、胸部因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手腕骨骨折、右大腿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淑英之證詞相符,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與相驗照片、現場照片、伸港忠孝醫院DOA 病患治療經過說明書、現場圖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僱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1條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為被害人之雇主,且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負責人,其僱用曾昆城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處所施工,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即令被害人站立高處施作,致使曾昆城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其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平日從事油漆工為業,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無訛,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觸犯前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安全,致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本件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曾昆城之姐乙○○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職業為油漆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且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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