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4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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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32號、96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107 、108 、109 、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因93年1 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0日下午某時,於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9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右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22日14時1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107 、108 、109 、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32號、96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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