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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3年4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7號、96年度彰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228號附近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3年4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7號、96年度彰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047號、96年度彰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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