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69,2009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3年4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3、134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778巷3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

又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3年4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3、134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因為警發現前往轄區內拜訪毒品管制人口,而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有何跡證得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時,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