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81,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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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11時許,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68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8年7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2公克)。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又有扣案之白色藥品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有海洛因,且其驗餘淨重為0.202公克,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86號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0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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