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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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號
98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及第4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於民國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一)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44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員警於97年11月3日晚上8時25分許,至上開處所,將其逮捕,並發現其手臂上有使用注射針筒之痕跡,其遂坦承其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97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分許,員警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42號前,發現其行跡可疑,遂對其施以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為0. 28公克),其遂坦承其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鹿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員警於97年11月3日及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46分許對於被告所採集之2次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照片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參,以及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扣案可按,故被告自白其先後施用海洛因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2次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2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物品係海洛因,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而該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海洛因合計毛重0.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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