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93,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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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第35行(即第7頁第1行)關於「並據查獲被告警員到庭結證屬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據查獲被告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

及理由欄五、(一)第7、8行關於「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之記載,更正為「而與查獲之海洛因應一併沒收銷燬,爰就此不贅在主文上宣示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三、第35行及理由欄五、(一)第7、8行,有如本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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