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98,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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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15時55分許,在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27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上揭地點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毒品被查獲,此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顯有可議,但念其施用毒品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施用毒品之人常因陷於毒品之誘惑而有成癮性,致難以自拔,並參酌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袋內沾有毒品而難予析離,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保未殘留有毒品成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確保執行之正確性,應視為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所扣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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