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8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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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戊案)。

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3號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4月、3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於89年7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5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1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7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7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甲○○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255號對面路旁時,因見警欲上前盤查,一時心虛,而將手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上開時、地施用後所剩餘)丟棄,為警發現,而有相當事證足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向其詢問,甲○○始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警方並扣得遭甲○○丟棄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9公克,驗餘淨重0.112公克),且經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21日20時15分,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分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明確,有該院98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0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遭本院於89年7月1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5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1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戊案)。

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3號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4月、3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前經減刑出監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2公克)係被告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0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盛裝該包海洛因之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已無法徹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一併沒收銷燬,乃為當然,爰不另贅於主文上宣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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