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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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增列「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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