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5,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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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甲○○
號(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主動與警方聯絡後投案說明案情,顯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經羈押禁見後,涉嫌之共犯亦到案並經偵訊,且已訊問被害人,故無串證或滅證之虞。

另被告只涉及1件強盜案,被認定之所得約新臺幣2,000元,顯然情輕法重,無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故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既無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懇請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所涉犯1件強盜案件情輕法重,而舊曆年關已近,基於親情,能讓被告與家人團聚,被告會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為此聲請具保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

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條件,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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