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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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30 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簡字第10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出境登記表上所偽造「JEONG TONY CRUZ 」之署押乙枚及未扣案之菲律賓籍人「JEONG TONY CRUZ 」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乙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6 月2 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嗣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其己身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境至菲律賓後,於90年6 月26日將戶籍遷出國外,為在台灣地區未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國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因其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過期,竟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在菲律賓國境內,以菲律賓幣50,000元之對價,交付其本人照片乙張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甲○○照片換貼於菲律賓籍人「JEONG TONY CRUZ 」護照(護照號碼:QQQ763461 、入出境號碼:0000000000號)乙本之照片欄上而變造之(變造護照行為,因行為地非在我國境內,故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甲○○隨後即於95年2 月28日,搭乘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JEONG TONY CRUZ 」署押乙枚,而偽造「JEONG TONY CRUZ 」名義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乙紙,再於通過我國海關查驗時,連同上開變造護照乙本,一併持以交付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以為行使,獲准入境台灣,且以此非法方法,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JEONG TONY CRUZ 本人。

嗣甲○○入境後旋因另案入監服刑,於97年12月3 日其上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填寫刑事自首狀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表達自首及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變造護照影本、出境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JEONG TONY CRUZ 之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系統資料、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及內頁簽證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㈠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

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關於連像競合犯: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惟僅係將實務上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關於自首: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等規定。

四、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設有處罰規定。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 月21日制定公布,行政院依同法第70條規定指定自公布之同日開始施行,其就未經許可入出國者,於第54條設有處罰規定,經比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法定刑,均規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二者刑罰相同,且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專就入出境事項所為之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

又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

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 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為中華民國國民,惟於90年6 月26日已將戶籍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為在台灣地區未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國仍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持變造之菲律賓籍「JEONG TONY CRUZ 」護照入國,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

再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96年12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業於97年7 月22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該法定自97年8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雖經修正改列為修正後之第74條,惟僅係條文項次之修正,尚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亦對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成立無礙,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被告行使「JEONG TONY CRUZ 」之變造護照,係菲律賓國護照,非中華民國護照,自無護照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JEONG TONY CRUZ 」名義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JEONG TONY CRUZ 」名義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JEONG TONY CRUZ 」名義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再其將偽造「JEONGTONY CRUZ 」名義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及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護照特種文書,一併持以交付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以為行使,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復被告行為後,於97年12月3 日其上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填寫刑事自首狀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表達自首及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有刑事自首狀可憑,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過期,竟未經許可入國,即持變造之菲律賓籍「JEONG TONYCRUZ」護照入國,不僅損及「JEONG TONY CRUZ 」本人之權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上開出境登記表上「JEONG TONY CRUZ 」署押乙枚,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菲律賓籍「JEONG TONY CRUZ 」名義護照之照片欄上所換貼被告照片乙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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