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8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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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①自93年7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②又於96年3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③又於96年7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述②③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嗣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④又於98年4月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98年8月4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98年8月31日確定,98年11月25日始入監執行)。

㈡甲○○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上述④毒品案件甫宣判,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142巷27號,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8年8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①自93年7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②又於96年3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本院96 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③又於96年7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④又於98年4月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8月7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7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十年來陸續有毒品紀錄,未斷絕毒癮,意志不堅,尤其明知自己毒品前案將宣判,仍不知遠離毒品,被告自述未婚,家中父母都在,被告本有正當工作,卻因遇到吸毒損友引誘而再度吸毒等情,被告未警惕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實應譴責,惟審酌被告第一次警訊雖未坦承犯行,但經提示驗尿報告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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