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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佳,其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5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加熱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另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5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5-793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53號旁,經警執行盤查而緝獲,並扣得前述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水送驗,結果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再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意志不堅,不知警惕,惡習不改,有失政府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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