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206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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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874巷51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巷164號搜索,發現其手臂有針孔痕跡,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94年勒戒出所後,近年來未再有施用紀錄,惟竟意志不堅,再度接觸毒品,未警惕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實為可惜,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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