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40,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三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二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三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四案),第一、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第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第一、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一七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後一起點火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因案為警拘提,甲○○即於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二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三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四案),第一、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第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第一、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放一起加熱施用一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查被告就其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六時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屬自首,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