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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台中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8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
於86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6年10月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1日;
另因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AT廠M9型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89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不詳地點,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上揭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98年1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與修仁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子彈14顆(含上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彈殼3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查獲照片附卷與具殺傷力之仿BERETAT廠M9型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及彈殼3顆扣案可稽。
又上揭扣案手槍及子彈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功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07952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
再經本院另就未採樣試射之9顆子彈送鑑定結果,其中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此則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39988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再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8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
於86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6年10月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1日;
另因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犯罪或預備犯罪,相較於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危害社會之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節自屬較輕,而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則依其犯罪情狀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然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有扣案之子彈14顆及彈殼3顆,其中7顆子彈雖具有殺傷力,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送鑑定結果,採樣擊發後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7顆經試測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之彈殼3顆,已失子彈功能,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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