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28,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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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48 巷9 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1月26日19時10分許,因其另案毒品、詐欺案件受通緝,在警方尚未發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甲○○即向警方自首其施用一級毒品,並接受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再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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