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3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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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上午約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11巷15號其住處,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摻水稀釋後,再將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與王厝路口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執行處分與多次追訴處罰,又犯本件毒品案件,顯見其決心不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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