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85,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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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提起公訴,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

亦曾因二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87年1月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3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亦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減刑為3月15 日,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因犯偽證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7年10月27日確定,甲○○拒不接受執行,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98年1月5日始緝獲,送監執行)㈡甲○○仍不知悔改,於逃亡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44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月5日為警執行通緝逮捕時,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執行通緝逮捕時自首上情,雖然構成自首情形,但通緝逮捕本來就要送入監獄執行,縱然被告不自首,入監檢查時同樣會發現上情,且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自首係得減刑而非必減刑,本院衡量上情,認被告欠缺真誠悔悟,故不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明知自己前案已確定待執行,通緝期間不知反省而吸毒,實應譴責,又被告自述家中尚有三哥及姪女同住,被告因壞朋友引誘無法脫離毒品圈等情。

毒品百害無益,被告遲遲毫無悔悟,實應檢討,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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