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91,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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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2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第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於97年12月20日21時許、98年2月3日13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彰化縣員林鎮○○路圳安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先後於97年12月21日21時許、98年2月3日16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於第2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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