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708,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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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第53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

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

上揭第1案與第2 案之罪,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15日、6月、2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7日晚上1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橋附近某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201-HQ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管已因丟棄而滅失);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8年3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國道一號210公里北向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以剷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起訴書載為塑膠吸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另起訴書以甲○○於98年2月2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相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且其甫於98年2月4日被查獲施用一、二級毒品,仍不知戒惕,竟於同年3月8日再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管,業為被告璃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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