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708,200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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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旁某處之車牌號碼8201-HQ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你最紅KTV 」外,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 日晚上8時許,在停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之你最紅KTV 外某車內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起訴,並於同年3月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分以98年度訴字第456號審理中,並定98年4月23日宣判,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起訴函文上所加蓋之本院收文章可資參佐,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包含在前案起訴事實之範圍內,則檢察官於98年4月13日復向本院重行起訴(見本件通知起訴函上所加蓋之本院收文章),係就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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