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賠,12,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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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55年5 月7 日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逮捕,隨即送往彰化縣警察局停留數小時後再移送當時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當時為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受訓,直至57年9 月3 日才由該總隊以管訓期滿釋放,共計851 日,茲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規定,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4,255,000 元整,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

又按「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7條之本旨有所牴觸。」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4 號解釋在案,是該號解釋亦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部分,說明「在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48年9 月1 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如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規定者,均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之權宜措施。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55年5 月7 日至57年9 月3 日之期間,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移送感訓,遭受非法感訓處分共計851 日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相關卷宗資料,均查無聲請人管訓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司令部督察室98年6 月30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0960號函及本院98年8 月31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參,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究係因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抑或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自由、權利受損害。

惟依其聲請狀之記載,或可認為其所聲請之事實應屬感訓處分及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而前者並非原冤獄賠償法及司法院釋字第624 號解釋允許行使賠償請求權之範疇,是聲請人以上開釋字及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為本件之聲請,尚有誤會。

四、次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該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以證明其「55年5 月7 日起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受訓,管訓期滿57年9 月3 日釋放遷入」,並提出隊員離隊證明書以資佐證,惟聲請人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管訓,其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即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非法羈押所致,此亦由本院依職權函查「查無流氓感訓相關資料」之結果至明。

又縱屬上開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非法羈押之情形,查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

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係於89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98年5 月14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

從而,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再者,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此觀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後段自明。

本件聲請人自承於57年9 月3 日釋放,則聲請人遲至98年5 月14日始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2 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六、綜上,本件聲請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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