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136,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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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41號),經檢察官就公共危險部分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2時25分在
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汪木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8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5、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PN-52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三春橋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1-DNT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超車糾紛,竟趁乙○○從其右側超車而併行時,轉頭朝乙○○之身上吐痰,吐中其上衣左肩部位,而公然侮辱乙○○一次。
乙○○隨後騎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躲避,甲○○見狀,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乙○○之犯意,在其身後大罵一聲「幹」,又公然侮辱乙○○一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數分鐘後,乙○○步出派出所查看,見甲○○仍未離去,並站在1、2公尺遠處,以眼角餘光斜視,遂返回派出所報案。
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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