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17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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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任職於「葉昌熱處理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載送五金貨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Z4-63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寶聖路與寶廍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GZ5-622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乙○○、丙○○,沿寶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戊○○閃避不及,該大貨車車頭乃直接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顱內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水腦症等傷害,導致左側偏癱、言語困難、無法步行、吞嚥、自理日常生活,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戊○○肇事後並主動報警及聯絡救護車,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妻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車輛重量檢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2760號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害人甲○○同有過失,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再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即屬重傷害,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被害人甲○○因前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顱內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水腦症等傷害,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經不斷延醫診療,迄仍有左側偏癱、言語困難,而無法步行、吞嚥、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亦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98年6月23日員郭分院醫字第098062301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害人腦部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而構成重傷害,應堪認定。

此外,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後有血水混入腦脊髓液,致有硬膜下積液及水腦症之出現,並使其原有之語言、行動及意識障礙更為嚴重等情,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 年10月30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100119號函及後附病歷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甲○○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任職於「葉昌熱處理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載送五金貨品,業據被告供呈在卷,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是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報警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犯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甲○○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且難以回復,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甲○○亦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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