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11,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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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以漁貨批購為職業,並以駕車載運漁貨來回市場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8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魚市場內飲用含酒精飲料維士比後,於同日清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N-4179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600號前,自路旁空地由北往南方向欲倒車駛入員鹿路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員鹿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FR6-503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乙○○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右側乃與甲○○所騎乘前開機車正前方發生碰撞,致甲○○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左手第2指擦傷等傷害。

乙○○肇事後並主動撥打119報警,並隨同救護車前往醫院,而於員警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告訴人甲○○因車禍受有左膝擦傷、左手第2指擦傷等傷害,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搬運漁貨及殺魚為業,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來回載運漁貨,故駕駛該車屬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

被告因駕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酒醉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前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隨同救護車至醫院,並於警察詢問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復於98年7月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467號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公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未多加注意行車安全,反於酒後再為本案犯行,心態可議,且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危害非輕,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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