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24,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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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L-5967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員集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KKT-74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亦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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