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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本源海產行」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車載送海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2 月14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6-779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文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乾燥無缺陷之柏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且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
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J7H-166 號重型機車,沿文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
另有曾惠雯駕駛車牌號碼0660-SK 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三車因此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併腦室炎、腦室炎術後水腦症、右側腸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第三、第四、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左眼肌癱瘓及眼瞼下垂、外傷性左側頸動脈海綿靜脈竇廔管、左側聲帶損傷等傷害(甲○○、曾惠雯亦受有傷害,但並未提出告訴),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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