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39,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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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5 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G-336號大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水路2 段506 號前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F8 H-905號機車,沿彰水路2 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址處,乙○○應注意車輛向右側停靠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向右側路旁停靠,致使在後方之甲○○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處,造成甲○○受有頭部創傷及顏面骨骨折併氣腦、右股骨及右橈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民事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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