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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八─二四一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台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九時五分許,途經芳苑鄉台十七線四十八公里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自後撞及同向停於慢車道之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六─六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乘客即另一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乙○○身體受有頭部撞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告訴人丙○○身體受有右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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