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50,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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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土地公廟前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12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4DY-563235號輕型機車(已報廢),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於翌日(2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漢中高幹G1709FD58電桿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且委託醫院對其抽血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合超出300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1.5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肇事照片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

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

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明顯超過前揭標準,顯見其駕車期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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