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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K-六二九二號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五一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五一一巷與太平路七一一巷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MP五-九八六號機車,沿太平路七一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乙○○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處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處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橈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同一事實前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八年度調字第二八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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